(2015)台仙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仙居支公司与徐岳龙、张慧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仙居支公司,徐岳龙,张慧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号。负责人:杨燮麟,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岳龙。被告:张慧菊。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与被告徐岳龙、张慧菊追究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岳龙、张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徐岳龙无证驾驶被告张慧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仙居县穿城中路往城北东路的右转弯车道自东往南逆向行使,与受害人吴燕驾驶的自南往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岳龙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1日,受害人吴燕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按(2013)台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履行了交强险项下垫付赔偿金31439.57元的义务。因此,其取得了保险追究偿权。被告徐岳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返还该赔偿金。被告张慧菊将本人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岳龙返还其垫付赔偿金31439.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慧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岳龙、张慧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公交认字(2011)第040701)、(2013)台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和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之诉。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对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已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依法提起追偿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该侵权损失是由被告徐岳龙无证驾驶的行为所造成,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已付理赔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慧菊将本人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意味着其也属于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中国财保仙居支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岳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仙居支公司理赔金31439.57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慧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徐岳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