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竞标购得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的落叶松和油松树木。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工人对该地块的林木进行采伐。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竞标所购买的林木不赚钱,于2014年11月8日至10日用油锯将竞标林地以外的旺业甸实验林场的落叶松和油松进行盗伐,造材后运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落叶松和油松蓄积为13.25立方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竞标购得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的落叶松和油松树木。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工人对该地块的林木进行采伐。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竞标所购买的林木不赚钱,于2014年11月8日至10日用油锯将竞标林地以外的旺业甸实验林场的落叶松和油松进行盗伐,造材后运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的落叶松48株,蓄积为9.97立方米,油松9株,蓄积为3.28立方米,总蓄积为13.25立方米。案发后,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价值为7299.20元的违法所得发还给了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2日,匿名人员向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报警称,王某某在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盗伐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的林木。2、证人辛国良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东局子营林区护林员。2014年11月11日上午9点多钟,他和营林区副主任郭福生在东局子村头道沟巡护时,发现王某某在中标采伐林地以外盗伐部分油松和落叶松。他们在中标采伐地找到王某某后,王某某说因为中标价格高,不挣钱,便在中标采伐地之外又盗伐了部分林木。营林区主任易国新到山上后,他就下山了。3、证人易国新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东局子营林区主任。2014年11月11日下午,郭福生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采伐完通过中标购买的林木后,又盗伐了五六十株东局子营林区的林木。他到山上对王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进行查看后,找到王某某质问此事。王某某承认盗伐林木,他让王某某交2万元损失费,王某某没有交纳。4、证人王大伟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王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通过竞标购买了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的油松和落叶松后进行采伐,他帮助王某某找了6个拖坡的工人。之后,王某某租用他的木材场用于堆放木材。竞标前,林场的工作人员领着招标人指认过边界。5、证人范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王某某雇佣他到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东局子营林区采伐王某某通过中标购买的林木,易国新给他指认完边界后,他用油锯进行采伐,2014年11月8日采伐结束。他采伐林木时,河北省的人进行拖坡和造材,朱志磊、吴国欣、耿金华、王立军等人开车运送木材。6、证人韩桂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通过王大伟的介绍,王某某雇佣他和他找的五个工人在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对采伐的林木拖坡。中标地采伐完毕后,王某某又在附近采伐了三四十棵油松和落叶松,自己造完材后,对他说是林杨补偿的树木,让他拖坡。7、证人赵瑞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王某某通过中标购买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部分油松和落叶松后,雇佣她对采伐的木材打尺。之后,由王某某进行造材。8、证人吴国欣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雇佣他和朱志磊等人驾驶农用车到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运送木材。他们是在王某某采伐林地山下的楞场装车,运送到美林镇金家店村的木材厂。2014年11月11日,因为车坏了,他和朱志磊没有去给王某某运木材。9、证人朱志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雇佣他和吴国欣驾车运输木材,他们是在王某某采伐林地山下的楞场装车,运送到美林镇金家店村的木材厂。2014年11月11日,因为车坏了,他和吴国欣没有去给王某某运木材。10、证人王立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王某某雇佣他和耿金华、张海安、范永军等人驾驶农用车从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运送木材到美林镇金家店村的木材厂。他和耿金华在沟里的楞场装了半车后,又到山下的楞场装了半车,一起运送到木材厂后,他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他们是在山下的楞场装的木材。11、证人张海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王某某雇佣他和耿金华、王立军、范永军等人驾驶农用车从喀喇沁旗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运送木材到美林镇金家店村王大伟的木材厂。他和范永军是在山下的楞场装的木材,王立军和耿金华是在沟里的楞场装了半车木材后,又到山下的楞场装了半车木材。他们一起运送到木材厂后,他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他们是在山下的楞场装的木材。12、证人耿金华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王某某雇佣他和张海安、王立军、范永军等人驾驶农用车从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东局子营林区头道沟山下往美林镇金家店村木材厂运送木材,每天运送一次。13、证人范永军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1月份,王某某雇佣他和张海安、王立军、耿金华、吴国欣、朱志磊驾驶农用车从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东局子营林区头道沟山下往美林镇金家店村木材厂运送木材,每天运送一次,都是在林地下面的楞场装的车。2014年11月11日,他看见易国新和王某某在他们装车的地方说话,但不知道说了什么。14、证人潘颖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的妻子。她长期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居住,王某某长期在美林镇东局子村居住,她家没有油锯,她不知道王某某盗伐林木的事。15、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林权证证实,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美林镇东局子营林区林地四至的情况。16、调取证据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民警调取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持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17、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通过赤峰诚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被告人王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竞得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东局子营林区143林班14-2小班蓄积约339.2立方米林木,并被许可予以采伐的情况。18、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郭福生、辛国良的见证下,通过现场辨认,王某某确认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的林地距离中标地300米西侧山坡处落叶松林地内有一处盗伐痕迹;距离中标地400米头道沟沟内油松、落叶松混交林内有一处盗伐痕迹;距离中标地200米对面山坡油松、落叶松混交林地内有一处盗伐痕迹均为王某某盗伐林木现场,盗伐林木现场拖坡痕迹均为拖坡盗伐林木所留痕迹。19、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现场的情况。20、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143林班14-2小班采伐作业设计平面图、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盗伐现场示意图证实,王某某在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采伐和盗伐林木的情况。2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油锯一台。22、伐根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伐落叶松48株,盗伐油松9株。23、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落叶松48株,蓄积为9.97立方米,油松9株,蓄积为3.28立方米,总蓄积为13.25立方米。24、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喀价认字(2015)16号关于对48株落叶松和9株油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被盗林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1月12日)的价格为7299.20元。25、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所盗伐林木价值为7299.20元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26、物证(油锯一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油锯盗伐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树木的情况。27、喀喇沁旗公安局美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8、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带领王某某指认盗伐林木现场;对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询问证人郭福生、辛国良、王大伟、韩桂山、赵瑞花及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等情况。2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他通过竞标购得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位于美林镇东局子村头道沟的落叶松和油松,蓄积为339立方米。指好边界后,2014年11月1日,他雇佣工人对该地块的林木进行采伐。因他竞标所购买的林木不赚钱,2014年11月8日至10日,他用油锯盗伐了竞标林地以外的旺业甸实验林场的落叶松和油松,一共盗伐了50多株,他自己造完材,让拖坡工运走,与其他木材一起运到王大伟的储木场并出售了一部分。2014年11月11日,他盗伐林木的事被护林员辛国良和郭福生发现了,辛国良将此事告诉了易国新。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给了喀喇沁旗旺业甸实验林场,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油锯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佳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