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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刁某甲,系儿童,法定代理人:刁某乙,系工人。委托代理人:章晓丹,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系中川新型材料制造大连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刁某甲诉被告许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家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晓丹、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某与原告的父亲刁某乙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其父亲刁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年幼,体弱多病,经常就医。原告父亲也身患××需要医疗费用开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因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我每月只能承担500元至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系原告刁某甲母亲。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刁某乙于2013年12月9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其父亲刁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抚养费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表示因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同意每月给付500元至600元抚养费。另查:原告系非农人口。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4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系非农人口,其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计算,该费用应由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刁某乙共同承担,即各自每月应承担1145元(27482元/年÷12个月天÷2人=1145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某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145元。被告以自己经济能力有限为由,要求每月承担500元-600元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145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刁某甲承担2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家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