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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金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金银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银河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银河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11日凌晨1点58分,金银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停在王陵路永安办事处楼下,被楼上脱落物砸中,导致后玻璃及后侧车身受损。后金银河公司为维修上述车辆花费166200元。因上述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故太平洋财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后因金银河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赔偿金银河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66200元,滞纳金按照本金166200元再根据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5%,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816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承担。太平洋财险原审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第三者,故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二、太平洋财险不承担诉讼费及滞纳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金银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宝马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14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2014年5月11日1时58分8秒,群众王某报警称,路过王陵路徐州市永安广场盐海宾馆楼下,发现一辆轿车被砸坏了。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警出警,确认涉案��险车辆被楼上脱落物(屋顶水泥、瓦片及广告牌的铁架残片等)砸中,导致后玻璃及后侧车身受损,并通知车主至现场。金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井全到达后向太平洋财险报险。太平洋财险工作人员也于当日三时左右至现场拍照查勘。太平洋财险对涉案保险车辆定损为166200元(已扣除残值)后,金银河公司将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出维修费166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至2014年5月11日凌晨,徐州市有降雨,瞬时雨量较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双方对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无异议,即系因瞬时天气恶劣,导致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给涉案保险车辆造成损失;其次,坠落物体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还系设置不当导致,是否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及是否无法找到第三方,双方据此均未提起诉讼主张,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且亦不属该案审理范畴,故在上述条件都不成就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据此扣减30%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应否承担滞纳金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对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约定,但双方对于保险事故并未达成赔偿协议,并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该院对金银河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银河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66200元;二、驳回金银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金银河公司已预交,太平洋财险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系在停放时被建筑物上掉落的水泥瓦及广告牌砸落,且涉案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并未构成暴风暴雨天气,应由建筑物所有人负责赔偿。但建筑物所有人至今未查明,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扣除30%的免赔率后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金银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涉案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虽然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施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金银河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王陵路永安街道办事处所在的建筑物上的水泥、瓦片及广告牌掉落所致,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并不存在无法找到第三方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关于“因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应系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故其应扣除30%免赔率”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