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京族,农民,住纳雍县维新镇。委托代理人何群英,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阳长镇字库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维新镇。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三姐蔡琴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已生育三个孩子,我作了绝育手术。2010年9月13日,我和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我与被告同居至结婚期间,被告长期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8月从当时务工的遵义市离家出走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蔡平由我抚养,次女蔡田、长子蔡西由被告抚养。原审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出走时我在纳雍县维新镇老家过清明节,原告在遵义,原告出走后我大哥打电话给我,我才回遵义,还当心原告出意外,借钱四处寻找原告,直到半个月后才接到原告的电话,说她在浙江务工。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的三姐蔡琴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蔡平,2005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蔡田,2008年3月15日生育长子蔡西。2009年12月7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2013年4月,原告从遵义市出走在外务工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上诉人熊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蔡某某长期虐待毒打我,至我流产、孩子早产等,并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扣留我的身份证,我不敢回家,于2012年出门打工至今。由于被上诉人长期实行家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予我们离婚。被上诉人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专门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补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行为,但熊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被蔡某某毒打及蔡某某有外遇等,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故原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