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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1与吉×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吉×,杨×2,蒋×1,蒋×2,蒋×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691号原告杨×1,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女,192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杨×2,女,1939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1(被告杨×2之子),196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2(被告杨×2之孙子),198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蒋×1,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蒋×2,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蒋×3,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杨×1与被告吉×、杨×2、蒋×2、蒋×1、蒋×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吉×、蒋×2、蒋×1,被告杨×2的法定代理人胡×1、委托代理人胡×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被告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吉×与杨×3系夫妻关系,杨×1是吉×与杨×3之子。杨×3与前妻生育一女,为杨×2。吉×与前夫生育子女三人,即蒋×4、蒋×2、蒋×1。吉×与杨×3结婚时,蒋×4、蒋×2、蒋×1尚未成年,形成抚养关系。蒋×4于2011年3月9日去世,有一女蒋×3。杨×3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杨×3生前留有遗嘱,表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04号房屋的份额归杨×1所有。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杨×3对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04号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归杨×1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吉×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2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不认可,原告需要证实其有效性。对原告起诉书中的房屋估价有异议。杨×2在杨×3去世前就已经无行为能力,身体有疾病,杨×2的子女经济状况也不好。依据继承法规定,应当给与杨×2一定补偿。被告蒋×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1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3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吉×与杨×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73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杨×1。杨×3与前妻生育一女,即杨×2。吉×与前夫生育子女三人,即蒋×4、蒋×2、蒋×1。吉×与杨×3结婚时,蒋×4、蒋×2、蒋×1尚未成年,为杨×3之继子女。蒋×4于2011年3月9日去世,有一女蒋×3。杨×3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因杨×2现意思表达不清晰、完整,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其子胡×1作为杨×2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2001年4月16日,杨×3(乙方)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甲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层904号房屋一套两居室,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41599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822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优惠:按购房人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折扣,工龄折扣额按标准价高限1363元×年工龄折扣率0.9%×夫妇工龄和;现住房优惠: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进住的现住房,承租人购房享受3%现住房折扣率;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由甲方代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按规定交纳所需各项费用。后该房屋登记为杨×3名下。2003年10月10日,杨×3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杨×3,男,一九二一年五月九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04号。本人(杨×3)与妻子吉×共同拥有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04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7.2㎡),因本人年事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本人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小儿子杨×1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二)此遗嘱一式二份,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以(2003)京丰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载明:“兹证明杨×3(男,一九二一年五月九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13楼904号)于二〇〇三十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杨×1据此要求依遗嘱继承杨×3对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层904号房屋的份额,吉×、蒋×2、蒋×1均表示同意,蒋×3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杨×2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原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调取(2003)京丰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档案材料一份,杨×2对此予以认可。此外,杨×2主张其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其认可子六十岁以后每月有一千余元的退休费用。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层904号房屋系杨×3与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杨×3与吉×的夫妻共同财产,杨×3与吉×应各享有50%的份额。再次,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杨×3于2003年10月10日立遗嘱明确将其对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层904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杨×1继承,且依法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第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2对诉争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立遗嘱人必须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杨×1要求依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份额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3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9层904号房屋归原告杨×1与被告吉×按份共有,原告杨×1与被告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杨×2、蒋×2、蒋×1、蒋×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杨×1与被告吉×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