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书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书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南侧。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冀付国,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贤,该单位职工。被告:赵书喜。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书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2笔本金1.3万元,利率分别为8.85‰、9.174‰,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12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截止2015年5月11日仍欠本金1.3万元,利息0.96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3万元,自借款日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12月13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11日止结欠利息0.96万元(其中: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结欠罚息0.27万元),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书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喜申请向原告信用社贷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共向被告赵书喜发放两笔借款,共计13000元。第一笔于2010年3月31日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逾期不还借款,借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0%。第二笔于2010年12月13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74‰,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2日,逾期不还借款,借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喜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共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赵书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王章永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