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天民、肖满媛等与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上田黄岗。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满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为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文。上诉人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原为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后该公司被南方公司收购,五人自2010年3月1日起成为南方公司员工,双方仍沿用原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与南方公司重新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约定为:1、甲方(南方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因工作及职责需要,对部分职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2、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江西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安排乙方(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加班,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该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加点时,须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2012年12月13日,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与南方公司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肖志文自2010年5月18日入职南方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其重新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3日和其他员工一样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南方公司《关于加强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的通知》要求员工上、下班须按作息时间提前15分钟打卡考勤,该《通知》关于公休假规定:每月轮休四天,各部门在安排员工休假时需确保周六、周日每天至少有一人值班,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执行。2014年1月27日,刘天民以另有发展为由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2日,肖满媛以想另谋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5月12日,郭良斌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予以准许。2013年12月30日,刘春雪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3月24日,肖志文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2月17日,朱为冰以另有发展为由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予以准许。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刘天民月平均工资为2720.71元,休息日加班163天。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肖满媛月平均工资为1819.35元,休息日加班154天。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郭良斌月平均工资为2093.52元,休息日加班178天。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刘春雪月平均工资为2288.24元,休息日加班159天。自20l0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朱为冰月平均工资为2325.90元,休息日加班166天。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4日,肖志文月平均工资为2145.89元,休息日加班171天。2014年8月7日,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489082.70元。2014年10月24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与南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关于每周加班一天的主张,南方公司没有异议,但南方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随工资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辞职时止。南方公司《关于加强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的通知》要求员工上、下班均需提前15分钟打卡考勤,并不仅仅是上班需提前15分钟,故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主张提前15分钟上班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均系因个人原因、另有发展等申请辞职,南方公司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天民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565.05元;二、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满媛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678.66元;三、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良斌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843.10元;四、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255.34元;五、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为冰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739.96元;六、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志文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63.15元;七、驳回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负担。南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明细的期限为二年,其无义务提供该证据;2、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的诉讼请求。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答辩称:南方公司没有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且拒不提供员工工资明细以证实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是否向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发放了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天民、肖满媛、郭良斌、刘春雪、朱为冰、肖志文与南方公司自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至刘天民等六人辞职之日期间,刘天民等六人每周加班一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依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应当支付刘天民等六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南方公司辩称其已随工资发放了刘天民等六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发放员工工资情况的证据,南方公司举证不能,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