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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罗贵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衍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为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有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有根、刘斌,被告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2014年1月签署《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设备使用合同》,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合同履行的连带担保人。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至2015年4月,合同期满,但两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设备使用费898600元及超期使用费10785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及损坏租赁物共计46630.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式导轨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技术、配套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的建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其他出入库单据一宗,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配件数量、时间等;3、《爬架配件入库单》,以证明原告收到爬架设备配件的明细、数量,以及收到爬架设备的时间;4、金街华府1-5号楼爬架配件丢失明细,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出租设备丢失、报废配件金额为46630.4元;5、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租赁费为1398600元,设备超期使用费为107850元。被告永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公司租赁原告222榀爬架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我公司实际使用214榀,每榀使用价为6300元,共计租赁物1348200元,我公司已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为848200元。因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又不按合同办事造成被告永胜公司重大损失,我公司已另案起诉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永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永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验收及交接表,以证明1-5#验收交接时间及交接人为任伟杰;账户变更证明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1、原告收款账户为罗贵波;2、被告已支付押金5万元和租金费45万元;圆通快递、金街华府爬架设备检测情况说明书、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意见书及任伟杰安全员资质证书,以证明:1、附着升降脚手架初检均不合格,复检合格;2、检测费用由被告垫付;3、2#.5#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复检费用减半收取5000元;4、2014年5月21日函告原告;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以证明1、2-5#楼附着升降脚手架2014年5月20日复检合格;2、1#楼附着升降脚手架2014年6月5日复检合格;3、检测费用共计26400元(含2#、5#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减半收取的复检费用5000元)由永胜公司垫付;4、214榀×100元/榀=21400元;进芜建设工程企业备案证,以证明原告进芜湖市辖区承接业务有效期限到2013年11月13日;专项施工方案论证表、安全大检查告知书、质量安全执法大检查整改回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记录,以证明1、2014年4月5日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专家论证需重大修改;2、2014年4月23日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专家论证需一般修改;3、附着升降脚手架安装与施工方案不符,停止施工;4、架体及设备安装告知手续不完善;5、附着升降脚手架存在很多安全隐患,需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作业;6、因附着升降脚手架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改;南天公司2014年4月27日函、5月2日函、10月23日函及顺风速运、中通快递、永胜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函、12月25日函,以证明1、附着升降脚手架检查不合格,未整改到位,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部分防坠杆突然抱死且无法修复,部分电箱内设备突然失灵,勒令停工整改;3、要求永胜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4、永胜公司将上述情况函告知国安公司,要求国安公司尽快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损失;南天公司2014年12月20日函及中通快递、永胜公司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1月18日函,以证明1、2014年12月22日开始陆续拆除附着升降脚手架;2、要求提供拆除告知书及提前处理抱死防坠杆,否则永胜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和相应责任;3、永胜公司将上述情况函告知国安公司,要求国安公司尽快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损失;4、永胜公司将上述情况函告知国安公司,要求国安公司必须提供拆除告知书、及时运走已拆除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及前期多余的8榀附着升降脚手架,并要求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11、中通快递、2014年4月30日通知函、3月18日工期延误损失证明单,以证明1、进芜建筑工程企业备案证过期无法报检备案,附着升降脚手架开工证明文件被拒签;2、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多次论证勉强通过;3、附着升降脚手架告知书和申请表2014年4月20日才到,三份特种人操作证过期,开工报告被拒签;4、施工现场技术指导严重不足,部分设备未保养及维修,部分设备安装时不配套,部分电器设备安装时是坏的;5、国安公司现场负责人潘广彪拒签工期延误损失证明单,并要求国安公司及时合理解决;顺风速运、永胜公司2014年11月5日函及照片,以证明1、附着升降脚手架中途更换不能及时供货和不能得到及时维修,延误施工进度损失由国安公司承担;2、最初发来的多余8榀附着升降脚手架当时就要求国安公司拉回,并再次提醒国安公司拉走;3、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损坏的电机等;南天公司2014年3月20日函、3月26日、4月23日、5月22日、9月19日、12月30日函,以证明1、附着升降脚手架资料不全且无专项施工方案,勒令永胜公司停止安装;2、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完备、未备案、施工技术人员不足,严重影响施工进度;3、要求永胜公司及时运走已拆除的附着升降脚手架;4、要求永胜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费、延误工期经济损失并拒付工程款;5、永胜公司将上述情况函告知国安公司,并告知国安公司,永胜公司赔偿南天公司的126万元损失由国安公司承担;永胜公司负责人许有根与国安公司现场负责人郎少伟手机来往信息,以证明1、附着升降脚手架未到位,后续工作无法展开;2、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技术人员不到场,影响南天公司施工;3、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下降过程中很多防坠杆突然抱死;4、延迟南天公司施工进度的损失由国安公司承担;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证明南天公司与永胜公司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脚手架搭设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因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不及时,永胜公司赔偿南天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26万元。被告南天公司辩称:因被告永胜公司使用原告租赁设备多次出问题,致使永胜公司多次违约,造成我方重大损失,经与永胜公司协商,被告永胜公司已赔偿我公司126万元。被告南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因工程备案需要,原、被告签订合同;施工现场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回复单(共11分,自2014年3月18至9月27日)、进芜建设工程企业备案证,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有公司资质进芜本案过期、升降架检测不合格、资料手续未完备、安全隐患严重等重大违约行为;专项施工方案论证表、工程质量抽检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安全检查告知书,以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南天公司遭受质检站的处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以证明监理单位通知被告南天公司因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函告及图片,以证明被告南天公司在告知永胜公司无果情况下直接向原告发出函告;结算单,以证明因施工方案不及时,由永胜公司赔偿南天公司损失1262251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4,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丢失表,不事实,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永胜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以我方实际使用的214榀计算租赁费,租赁费为1348200元,原告所述超期使用费没有计算依据,且我公司多次去函通知原告拉回租赁设备,原告不拉。被告南天公司同意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证据认为被告永胜公司已另行起诉,在另一案再行质证。两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租赁物对其造成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待下一案在作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安公司与被告永胜公司在被告南天公司的担保下于2014年2月25日签署《新式导轨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技术、配套设备租赁合同》,导轨式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运来了222榀,被告永胜公司实际使用214榀,每榀使用费6300元,使用期限为14个月20天。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超期使用租赁设备。另查明: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在使用原告脚手架过程中丢失、损坏设备共计价款为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新式导轨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技术、配套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损坏的租赁物,但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并未约定寄放物应计算租金,故应按被告实际使用的214榀,每榀按6300元计算租金,该租金应为1348200元,除去已支付5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租金为848200元。被告永胜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丢失及损坏的爬架配件损失为7400元,两项合计85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为848200元;二、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配件丢失、报废、损坏损失7400元;三、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被告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