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成伟与沈国海、孙益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伟,沈国海,孙益红,俞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方成伟。委托代理人: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海。被告:孙益红。被告:俞苗虎。原告方成伟诉被告沈国海、孙益红、俞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5978元(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被告孙益红对以上的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俞苗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史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海、孙益红、俞苗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沈国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俞苗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沈国海、孙益红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海、孙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海向原告方成伟借款共计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沈国海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误,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暂时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4950.17元。被告孙益红系被告沈国海的配偶,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苗虎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喻海铭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海、孙益红归还原告方成伟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国海、孙益红支付原告方成伟借款利息4950.17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亦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0元,由原告方成伟负担12.50元,由被告沈国海、孙益红、俞苗虎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