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云南省威信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红锦路探索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销赃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的王某某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7、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