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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海诉被告岑忠阳、刘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朱世海,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户籍住址重庆市壁山县,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忠阳,男,1971年10月4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户籍住址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组,现住贵州省三都县。被告刘毓成,男,1968年5月14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原告朱世海诉被告岑忠阳、刘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毓成位于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51号银河之都1栋1单元第7层1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97**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告岑忠阳、刘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海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岑忠阳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于2015年6月1日还清,逾期则每月增加支付1%的利息。被告岑忠阳以其财产作为抵押,被告刘毓成自愿对以上借款担保,并在《借贷款协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盖手印。因为双方约定了签约当天被告要先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利息,所以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岑忠阳的账号存入了19.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岑忠阳没有按时还款,只支付了1个月(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利息,现还有4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刘毓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岑忠阳、刘毓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连带支付按照每月3%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岑忠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当天就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0.80万元,后来又付了1个月的利息0.80万元。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要求分两期偿还。被告刘毓成辩称,为被告岑忠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的时候被告岑忠阳已经用其房屋和山林作为抵押,所以才同意担保,但是这只是一般保证,借款要先用被告岑忠阳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刘毓成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岑忠阳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贷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于2015年6月1日还清,逾期则每月增加支付1%的利息。被告岑忠阳以其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刘毓成自愿对以上借款担保,并在《借贷款协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盖手印。2015年4月1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0.80万元之后向被告岑忠阳的账号存入了19.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岑忠阳没有按时还款,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0.80万元。因被告岑忠阳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岑忠阳、刘毓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连带支付按照每月3%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岑忠阳借款时扣除的本金0.80万元计算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岑忠阳实际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0.80万元。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贷款协议》、《转账凭条》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世海与被告岑忠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忠阳已按每月4%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0.80万元,没有主张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被告岑忠阳应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刘毓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毓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岑忠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世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圆整(¥192000)元。二、被告岑忠阳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毓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已减半收取2262.50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共计3857.50元,由被告岑忠阳、刘毓成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鹤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