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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亚彤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彤,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10号原告姜亚彤,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姜亚彤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舟、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亚彤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到建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开始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工厂停工,拖欠原告工资,从2014年底至2015年5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综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底至2015年5月未发放工资22022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经济补偿金21500元,合计43522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6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工作地点是重庆。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实际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固定工资4300元,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是2014年12月有522元未发放、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拖欠工资4015.28元,合计20598.40元。因被告2015年5月停产,原告没有了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5月底。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0598.40元、经济补偿金215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已实际付清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金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相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0年6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五年,原告主张五个月��资的经济补偿金21500元(430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亚彤工资20598.40元、经济补偿金21500元,合计420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蒙 舟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