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杰超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杰超,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峰,刘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超。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开发营区莒州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超、被上诉人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被上诉人于峰、被上诉人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4时30分,薄其峰驾驶的鲁E×××××-鲁E×××××挂豪乐牌重型半挂车,沿廊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10M处时,与同一车道的李之辉驾驶的冀J×××××号大众速腾小轿车追尾,造成李杰超、司机李之辉及同车乘车人胡希梅、李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为:薄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杰超被送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鼻部软组织损伤;6.闭合性胸外伤��李杰超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14689.1元。李杰超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9月18日作出伤情鉴定为: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李杰超住院期间由任朝阳、胡福雨护理;被扶养人有:李杰超与李修丽夫妻生有女儿李佳一,2003年6月出生,儿子李承润2011年12月出生,李杰超之父李延岭1947年1月出生。李杰超支付鉴定费1400元。李杰超在海兴县城西北社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另查明,薄其峰驾驶鲁E×××××-鲁E×××××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于峰,于峰将该车挂靠在龙运公司的名下,该车在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证明、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薄其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造成李杰超受伤。因该车辆在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李杰超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4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住院26天乘以50元/天为1300元;3.误工费5567.4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除以365天/年乘以90天(鉴定结果误工期限为60-120天,确认90天)为5567.4元;4.护理费5525.93元,按照法医鉴定结论。李杰超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期间30-60天,确认45天,李杰超要求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40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8409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26天乘以二人为4047.16元;出院后28409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19天为1478.77元;合计为5525.93元;5.伤残赔偿金4516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5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杰超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3420.45元,李杰超的父亲李延岭,67岁,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641元乘以13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17333.3元,婚生女李佳一,10岁,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641元乘以8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人为5456.4元,婚生子李承润,3岁,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641元乘以15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人为10230.75元,合计33420.45元;8.李杰超支付鉴定费1400元,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鉴定费是为查清事故标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其承担;以上共计112062.88元。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杰超各项损失1120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于峰负担。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杰超父亲李延岭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李杰超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3.3元是按��延岭只有一个子女计算的,被上诉人李杰超并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李延岭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既然无证据证明李延岭有几个子女,而原审法院按只有一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杰超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杰超还有一个妹妹李兰芳,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杰超提交了一份李延岭所在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李延岭有两个子女,即李杰超和李兰芳,无其他直系亲属。上诉人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杰超二审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父亲有两个子女,即被上诉人李杰超和李兰芳,原审认定李杰超为被扶养人李延岭唯一子女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李延岭生活费为8666.65元(17333.3元*2人=8666.65元)。上诉人东营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被上诉人李杰超各项损失共计10339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杰超各项损失共计10339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540元,由于峰负担;二审诉讼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杰超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