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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38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徐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徐殿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2-21号。法定代表人纪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军、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殿军。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微微,被告徐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劝说被告变更工作地址,被告不愿变更,原告并未强迫被告变更,原告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继续提供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认为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殿军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殿军系原告处员工,2009年12月20日入职,平均工资为2940元/月。被告徐殿军表述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告知其不用去公司上班。原告认为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只有部分业务搬迁至常熟,仍有部分业务在原厂,原告与被告还处在协商阶段。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5年5月工资35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17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3500元,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00元/月。另查明:被告徐殿军2015年5月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2015年5月工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尚在协商阶段;被告主张是原告不让其上班,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就没有去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上班的原因,应按照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殿军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二、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殿军经济补偿金16170元。三、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殿军2015年5月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