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章宏全与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章宏全。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翔。委托代理人:杨俭。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原告章宏全诉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8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8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全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因胃部不适到被告处检查就医。被告工作人员杨天敢在给原告电子胃镜检查过程中对原告胃体后壁小弯处没有检查,误诊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2、返流性食管炎,导致原告胃体早期癌变没有被诊断出来,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2010年10月14日,原告胸痛到被告处做心肌酶谱检查,又被误诊为心脏病。因被告误诊行为导致原告胃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病情进一步加剧。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重新做电子胃镜检查,检查结果:胃体后壁小弯侧可见一巨大不规则溃疡,大小约3cm,底较深,表覆污秽苔,活检质硬,易出血,周围粘膜堤坝样隆起,病理诊断:胃(体)腺癌,并且转移至肝脏。被告工作人员在电子胃镜检查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对���告胃体后壁小弯处没有检查,导致原告胃体早期癌变没有被诊断出来,致使原告病情进一步加剧,癌细胞转移至肝脏。被告工作人员杨天敢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0元,超出的部分损失经多次协调未果未予支付。本次医疗损害责任至起诉时已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468090.7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090.70元。对于被告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续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待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因起诉后产生新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被告赔偿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1079354.17元。第二次庭审中,因医疗费用计算错误,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902130.13元(包含被告已赔偿的80000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医疗费4101.50元,保留该期间超出4101.50元部分医疗费的诉权。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对原、被告曾经存在着医疗关系无异议。2、关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问题,应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法院进行合理认定。3、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医药费当中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被告已支付80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复印件一张、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把原告胃体早期癌变误诊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2、返流性食管炎。(2)三门县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胃体早期癌变误诊为(胃窦)粘膜慢性中度浅表性炎(活动性)。(3)浙一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及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胃体癌变并转移,被告误诊导致原告病情进一步加剧。对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考虑。(4)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历等资料复印件共计268页,证明原告已支付了902130.13元的医疗费。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在浙一医院就诊的费用8392.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认为不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金额893737.63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当中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5)由浙江���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存在着过错;2、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5%-55%。被告质证称: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法院已重新委托鉴定,故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由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6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20%-30%。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认定的被告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20%-30%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在30%-50%之间确定责任分担,具体由法院予以确定。(7)三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两份、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六份,证明原告有287533.33元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社保部门进行核销。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在报销时,一并将向医药公司购买药物的发票也提交给社保中心,但该部分费用并没有计算进去。(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9)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保险医疗费统计原件四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在浙一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4),��原告对于2010年11月在浙一医院诊疗产生的8392.50元医疗费未提供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4)包含伙食费772.60元,而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故本次诉讼应剔除该772.60元。对于原告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887965.03元,鉴定费为5000元。证据(5),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据(6),尽管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被告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提出不同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7)、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三门社保单位报销医疗费及报销的金额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告因胃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做胃镜检查过程中遗漏了对胃角、胃体全貌(尤其是胃角与胃体的交接处)的检查,致使胃体后壁小弯处的胃腺癌未能被发现,并误将其病灶诊断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2、返流性食管炎。2010年6月12日,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胃窦)粘膜慢性中度浅表性炎(活动性)。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到浙一医院做电子胃镜检查,诊断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2、十二指肠球炎;3、胃体巨大溃疡(性质待定)。2010年12月1日,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胃(体)腺癌。2010年12月2日,原告到上海长海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胃腺癌���转移。后原告多次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进行化疗,并接受胃癌根治(根治性全胃切除术+食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右肝肿瘤减灭术。治疗康复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接受相关检查及营养补液等对症治疗,也陆续多次在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延误诊断及治疗、增加医疗费用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87965.03元。原告在2011年至2012期间,有287533.33元医疗费向三门社保单位报销,报销所得金额143468.7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有298140.19元医疗费向三门社保单位报销,报销所得金额206762.56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原告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胃镜检查过程中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由于其过错,延误了原告胃腺癌的及时诊断与治疗,导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25%。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已向医保单位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医保部门报销,其法律性质为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赔偿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原告在医保部门是否报销以及报销的比例为多少,均不影响责任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数额,故原告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均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21991.26(887965.03×2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41991.2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给原告章宏全医疗费共计221991.26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0元,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还应赔偿给原告章宏全141991.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1元(按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章宏全负担受理费966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666元;由被告三门县人民医院负担受理费315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审 判 员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