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0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吴江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撬盖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JOG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4元。2015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俞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永伦网吧附近,由俞某望风,被告人陈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一辆黑色JOG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5年4月6、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长途汽车站停车场,采用撬盖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金生的一辆香槟金色JOG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4元。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蔡某、俞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