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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林根、毛小生与叶庭长、王晓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根,毛小生,叶庭长,王晓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吴林根。原告:毛小生。被告:叶庭长。被告:王晓娟。原告吴林根、毛小生与被告叶庭长、王晓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庭长、王晓娟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624013.1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林根、毛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庭长、王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庭长与被告王晓娟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被告叶庭长向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查田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9.4‰计算,由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庭长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查田信用社催收,两原告共同于2014年6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013.16元,共计624013.16元。两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遂涉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庭长、吴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林根、毛小生代偿款项62401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叶庭长、吴晓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