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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闻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华荣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闻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荣彬、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2014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闪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啃老、无所事事,各种恶习开始暴露。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忍家暴而自残,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态度冷漠。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失望之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嫁妆四床被子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水坪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QQ空间信息和手机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和威胁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大部分是虚假陈述,违背事实。首先,双方不是闪婚,答辩人也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其次,答辩人及其父母为这场婚姻花费了大量财物,故怀疑这是场具有欺骗性的婚姻;最后,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要件,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余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婚礼当天宴请宾客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出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自己伤害自己,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左腕处有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只能证明原告手腕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家庭暴力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撕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而婚姻需要两人彼此磨合,包容理解,共同经营。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家庭,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向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