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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边巴拉姆、次旺拉姆诉白木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巴拉姆,次旺拉姆,白木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11号原告边巴拉姆,2003年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原告次旺拉姆,2009年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法定代理人次仁曲珍(原告之母),1976年3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农民,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锟,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被告白木洒,1990年7月13日出生,回族,青海省东海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委托代理人白登清(被告之父),1970年4月2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东海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负责人李剑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俊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诉被告白木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的法定代理人次仁曲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刘锟,被告白木洒的委托代理人白登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白木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藏GB03**的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6KM+850M时,与仁增朗加(死者)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失控撞向南侧防护栏,致原告边巴拉姆左腿骨折、次旺拉姆左手骨折,仁增朗加严重受伤,被送往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仁增朗加因伤势严重转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1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西藏自治区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仁增朗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白木洒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白木洒在仁增朗加住院期间支付其亲属9000元,死亡后支付其亲属10000元。原告边巴拉姆现年13岁,次旺拉姆现年7岁,均需要抚养费,仁增朗加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元、抚养费60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仁增朗加医疗费607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4941.16元、工杂费490元。安葬期间住宿费11700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3176.46元、天葬费32204.5元,死亡赔偿金131560元,共计366191.02元。被告白木洒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的医疗费,仁增朗加的医疗费无异议。1、被告白木洒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先行垫付的19000元由该公司退还。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次仁曲珍与仁增朗加无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仁增朗加为亲子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超出当事人资格,应予以驳回。3、事故主要因仁增朗加占道、超速、超载行使,被告白木洒无违规、违法、违章等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被告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医疗费,仁增朗加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1、愿意在被告白木洒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30%计算赔偿金。2、仁增朗加无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的转院建议,自行转院治疗,转院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对转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120急救车费及医疗费50877.8元,不予认可。3、家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4、工杂费不属于公司理赔项目,不予认可。5、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且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不得超过3人。6、运送尸体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7、住院期间和安葬期间住宿费最高不超过3人,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8、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无法计算抚养费。9、仁增朗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1、被保险人白木洒提前支付的1900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白木洒驾驶一辆号牌为藏GB03**的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6KM+850M时,与仁增朗加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失控撞向南侧防护栏。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边巴拉姆左侧髂骨撕脱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483.4元;原告次旺拉姆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989.6元。摩托车驾驶人仁增朗加受伤,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少量积液,肝肾功能衰竭原因待查。2014年11月24日,仁增朗加因伤势严重转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1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0723.1元。被告白木洒先行垫付医疗费、丧葬费19000元。另查明,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仁增朗加占道、超载、超速行驶,被告白木洒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白木洒负事故次要责任,仁增朗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木洒所驾驶车牌号为藏GB03**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认定:1、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2、住院病人更名申请表。3、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及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入院证明、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交费清单等。4、西藏自治区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米公交认字(2014)第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林公交复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1、仁增朗加与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2、原告抚养费计算依据。3、仁增朗加转院医疗费50877.8元是否合理。4、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予以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1、关于原告与仁增朗加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原告主张与仁增朗加存在实际抚养关系,并提供证人卓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家庭成员4人,仁增朗加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次仁曲珍在米林县里龙乡德吉新村已生活9年,期间共同抚养两原告。被告白木洒、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主张原告与仁增朗加不存在抚养关系,被告白木洒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仁增朗加、次仁曲珍的户籍信息,证明仁增朗加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次仁曲珍系兄妹关系,原告与仁增朗加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卓某某长期在米林县里龙乡德吉新村居住,系该村村长,对该村人口情况熟悉,证明原告与仁增朗加存在实际抚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仁增朗加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次仁曲珍系兄妹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意见,不能对抗仁增朗加与原告存在实际抚养关系,本院对原告与仁增朗加存在抚养关系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抚养费计算依据。原告提供了西藏自治区米林县里龙乡人民政府介绍信及证明、米林县里龙乡德吉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边巴拉姆现年13岁,原告次旺拉姆现年7岁,与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仁增朗加的转院医疗费50877.8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了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住院病人更名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被告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对仁增朗加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仁增朗加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情及治疗项目与其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的病情及治疗项目能形成证据链,仁增朗加转院后的医疗费50877.8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以仁增朗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依照《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仁增朗加从2014年11月22日入院至2014年11月28日死亡,住院6天,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120元×6天×1人=72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行业收入证明,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64409元计算,64409元÷365天×6天×1人=1059元。误工费,按照农牧民人年均纯收入6578元计算。两原告的陪护人员次仁曲珍误工两天,6578元÷365天×2天×1人=36元。仁增朗加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6天计算,6578元÷365天×6天×1人=10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两天,按照3人计算,6578元÷365天×2天×3人=108元。共计252元。交通费,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次仁曲珍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人民医院就医的交通费,仁增朗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需要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30元。住宿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次仁曲珍3人的住宿费计算两天,300元×2天×3人=1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两天,按照3人计算,300元×2天×3人=1800元。共计36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4409元÷12月×6月=32204.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57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6578元×20年=13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574元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边巴拉姆13周岁,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5年,3574元×5年÷2人=8935元。原告次旺拉姆7岁周岁,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11年,3574元×11年÷2人=19657元。共计285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白木洒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对被告白木洒的精神赔偿责任,依据侵害后果,充分考虑其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白木洒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边巴拉姆的医疗费1483.4元、原告次旺拉姆的医疗费989.6元、仁增朗加的医疗费60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59元、交通费63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252元、丧葬费32204.5元、死亡赔偿金13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7181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藏自治区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受伤,仁增朗加死亡,原告与仁增朗加存在实际抚养关系,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车主白木洒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仁增朗加承担70%的比例,被告白木洒承担30%的比例。被告白木洒的藏GB0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51813.6元,由被告白木洒按照30%的比例负担(271813.6元-120000元)×30%=45544.1元,由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白木洒主张其先行垫付的19000元,由平安保险林芝支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退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5544.1元(被告白木洒先行垫付的19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边巴拉姆、次旺拉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勤审 判 员 拉巴次仁人民陪审员 普布次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尼玛扎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离、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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