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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武耀平诉冯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耀平,冯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武耀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娜,系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相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玉,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耀平与被告冯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耀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相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吴鲜开驾驶其所有的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除原告武耀平外,另有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三人,沿省道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赢仗岭路段时,与被告冯相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XXX**号本田牌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鲜开、被告冯相才,原告武耀平及其他乘车人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鲜开和被告冯相才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耀平及其他乘车人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无责任。另悉,豫EXX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武耀平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1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2320.16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828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司法鉴定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23.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查费5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627.5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62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相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相才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单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等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在庭审中详细质证、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武耀平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31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9支,其中长治市人民医院4支,平顺县人民医院5支,证明医疗费支出34103.88元;4、平顺县赤壁水电站证明一份、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平顺县森严蔬菜购销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东寺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吴志强误工24天,损失2120.16元。证明护理人武彩平误工三个月,月工资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证明卢跃芳误工15天,误工损失3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苗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武耀平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武海斌66岁,系农业户口,母亲卢新佑69岁,系非农业户口。共有子女4人;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武耀平右下肢损伤八级,胸部损伤十级;7、鉴定费票据3支,证明鉴定费1220元;8、平顺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及考勤表两份,证明原告武耀平误工112天,误工期间加班补贴和执勤岗位津贴损失为每月750元,误工费共计2800元;9、交通费票据74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28元;10、医疗辅助器票据一支,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785元;1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冯相才车辆投保情况;12、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骨折愈后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9000到10000元。原告武耀平的证人武彩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回家期间,其始终陪护原告。其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冯相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平顺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及考勤表有异议,发放工资应由该局财务科开具证明,并加盖财务科及公安局公章,该证据仅有政工科公章,因此该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2、对护理费用,虽然有村委会证明,但武耀平在公安局工作而且有一定领导职务,与村委会有一定利害关系,不应当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计算其护理损失,护理损失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11、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吴志强的护理情况,结合其工资发放表和单位证明,认为吴志强护理情况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证据4寺头村委的证明,作为村委并不是卢跃芳的用人单位,不为其发放工资,故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误工具体日期不详。对证据4中的平顺县森严蔬菜购销专业社证明和证人武彩平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两者虽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武彩平的护理误工情况,但缺少未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加班补贴作为正常上班之外的补贴,在原告受伤期间不应予以计算。但依据原告工作性质,执勤津贴应予以计算。对证据9该证据部分没有详细日期,原告又未能列明交通费开支详细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吴鲜开驾驶其所有的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武耀平、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四人,沿省道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赢仗岭路段时,与被告冯相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XXX**号本田牌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鲜开、被告冯相才,原告武耀平及其他乘车人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武耀平受伤当日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5年2月13日,平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相才与吴鲜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耀平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武耀平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损失共计数额由172627.5元变更为153621.2元。另查明:1、本次事故车辆豫EXX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前者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5日,后者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2、本次交通事故另外四位伤者即吴鲜开、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均已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为:武耀平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16464.24元,吴鲜开受伤造成的损失为65712.37元,李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0350.7元,武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5789.69元,武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98381.9元,共计4966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鲜开与被告冯相才负同等责任,原告武耀平无责任,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冯相才应对原告武耀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冯相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冯相才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耀平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武耀平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410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15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仅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吴志强请假24天,乘以日工资83.24元为1997.76元,再加上山区补助105元和夜班补助48元,共计2150.76元。另余7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800元,两者合计5950.76元;(4)营养费,结合受害人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遭受的预期损失为工作日80天,每天执勤津贴为10元,共计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4041.6元(24069元×20年×0.32),原告的父母亲因都领取退休工资生活费,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原告的女儿武桐已成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因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122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认定9500元;(10)复查费,考虑二次手术后,需复查的事实,参照原告复查费171元,复查3次,酌情认定513元;(11)医疗辅助器具费78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646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限额乘以本案原告应得赔偿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总额所占比例,即122000×216464.24÷496698.9=53167.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167.6元,余款163296.64元,按被告冯相才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81648.3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武耀平保险金为13481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耀平保险金计人民币134815.92元;二、驳回原告武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2959元,原告武耀平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卓民审 判 员  原青林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