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无业。曾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织金县城关镇二小门口交易。同日20时许,罗某与向某某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罗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并扣押其联系作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毕市劳教字(2012)第2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03号检验意见书,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