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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昌华诉文昌宇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华,文昌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文昌华,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民,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宇,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韦江汉,男,1956年3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系被告文昌宇表舅。原告文昌华诉被告文昌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民、被告文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江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文昌华、被告文昌宇与杨某某三人合伙在长顺县长寨镇威远桐林弯(地名)创办威远桐林弯水果开发示范场,后合伙人杨某某因故退出。为了便于水果开发示范场发展和经营,原、被告经协商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水果开发示范场交由被告文昌宇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共计6年。约定承包费第一年为3万元,第二年至第六年为每年5万元,若第一年收入总额超15万元,第一年承包费则按5万元支付,合计30万元,并于每年7月30日前兑付完当年的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文昌宇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文昌华考虑到该示范场承包初期经营状况并非十分理想,基于示范场的收益状况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再兼顾亲戚感情,同意被告暂缓交纳承包费的请求。协议期满后,双方还是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至今。现该示范场经营状况逐年好转,又因该示范场土地租期将于2015年10月前后到期,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即向被告文昌宇主张结算从2003年到2015年的承包费,被被告文昌宇拒绝。请求判决:被告文昌宇支付承包费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文昌华的起诉,他很清楚2003年至2009年该示范场的经营状况是十分不好,知道被告没有能力履行所谓的承包费。如果在承包期内,原告文昌华提出支付承包费,被告不会继续做(指承包果园)下去。原告文昌华在承包期内未主张承包费,实际已放弃该权利;2、2009年9月协议期满后,原告文昌华未就果园(示范场)提出任何主张。被告想到自己是该示范场的法人和为之付出的人力、物力、所欠债务等情况,被告想方设法找贷款和找人合伙投资,现该示范场已欠债20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前,原告文昌华、被告文昌宇与金某某、杨某某等人合伙在长顺县长寨镇威远桐林弯(地名)创办威远桐林弯水果开发示范场,杨某某等人因故退出后,原告文昌华与被告文昌宇经协商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威远桐林弯水果开发示范场承包协议书》,约定该水果开发示范场交由被告文昌宇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共计6年。该协议同时约定承包费第一年为3万元,第二年至第六年为每年5万元,若第一年收入总额超15万元,第一年承包费则按5万元支付,合计30万元。同时约定当年的承包费于当年7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文昌宇至今未按协议支付承包费。协议期满后,该水果示范场仍由被告文昌宇继续经营至今。现该水果示范场土地租期将于2015年10月前后到期,原告文昌华即向被告文昌宇主张结算从2003年到2015年的承包费,被被告文昌宇拒绝。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该水果开发示范场签订承包协议书是原合伙人之一的金某某所写,当时的水果开发示范场欠有金某某的债务,是由被告文昌宇偿还,至今已还了七千余元,尚欠三千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文昌华是否依约定向被告文昌宇主张承包费和双方是否就承包费的履行另有约定;2、2009年9月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是否仍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威远桐林弯水果开发示范场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合伙创办水果开发示范场,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文昌宇独自承包经营,并签定了《威远桐林弯水果开发示范场承包协议书》,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威远桐林弯水果开发示范场承包协议书》,原告文昌华主张的承包费应由被告文昌宇在承包期内的当年7月30日前支付,各年各付清楚,2009年9月合同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文昌华在审理过程中称,因考虑到该示范场承包初期经营状况不好,而同意被告文昌宇暂缓支付承包费和协议期满后双方仍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文昌宇提出的原告文昌华在承包期内未主张承包费和协议期满后原告文昌华未就果园(示范场)提出任何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昌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文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