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41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程某,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5年相识,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下女儿程某某,孩子6个月分居至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琐事常争吵到不可开交,甚至大打出手,被告非常情绪化,因小事争吵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活动,不务正业,收入从未向家中交付,对妻子更是从未照顾。经我多次规劝仍不知悔改,被告多次因为口角,将我与刚两个月大的孩子轰出家门,更多次说过“养不起孩子,孩子爱扔哪扔哪!”。今年3月份,在一次争吵中,被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因孩子小不同意,被告竟持菜刀恐吓。并挥刀向我,要砍死我和孩子,更扬言不离婚就砍死我全家。之后我与被告私下协商分居,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今年4月末,孩子突发疾病住院,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孩子付住院费及医疗费,可第二天却去大连游玩。被告婚后所作所为,令我伤心不已,对妻不爱,对子不护,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无法控制自己情绪,我非常担心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半年付,直到婚生女18周岁;3、要求婚生女户口迁入原告名下;4、个人物品归个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因被告暂时无工作,无法给付。同意婚生女户口迁入原告名下,个人物品归个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程某某(2014年8月21日出生)。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复印件)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程某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其随己方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由于婚生女程某某尚未满2周岁,故其由原告齐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婚生子的抚养费数额为606元。关于原告提出个人衣物归个人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且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将婚生女户口迁入原告名下的主张,由于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齐某某抚养,被告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606元至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