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珍祥与肖香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珍祥,肖香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肖珍祥,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香媛,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珍祥与被告肖香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肖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香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为兴建新房,共欠原告砖款及运费1210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01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1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7月9日前不归还欠款将负担利息每日1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间,被告在吉安县指阳乡水北村兴建房屋。因原、被告邻村而居,互相熟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将红砖、砂石出售给被告。2015年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珍祥砖钱和运费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元正。农历三月底不付清,东西偿还”。2015年4月份,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一个星期没还,就利息100元一天。7月9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红砖、砂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香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珍祥货款1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肖香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