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付学旺与涂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旺,涂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付学旺,个体运输。被告涂海涛,居民。原告付学旺与被告涂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卫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旺、被告涂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旺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涂海涛驾驶鄂A×××××号自卸货车载油石沿大悟县悟宣线自城关镇向丰店镇方向行驶至丰店水库道路施工路段,因弯道未依法降低车速,悬挂“鄂A×××××”号牌货车的右侧车厢撞击对向车道施工车辆豫A×××××号右侧车厢,致使豫A×××××号右侧自卸货车车厢上作业的原告坠地,造成原告付学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40元;被告涂海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修理费发票及附件,证明修车用去4540元。被告涂海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涂海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电瓶、充电花的费用不应开在这个发票上,应是单独的。对损失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原告支出的费用清单交给被告并告知其自行核实,但在规定限期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不合理的依据,且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涂海涛驾驶悬挂“鄂A×××××”号牌自卸货车载油石沿大悟县悟宣线自城关镇向丰店镇方向行驶至丰店水库道路施工路段,因弯道未依法降低车速,悬挂“鄂A×××××”号牌自卸货车的右侧车厢撞击对向车道施工车辆豫A×××××号自卸货车右侧车厢,致使该车厢上作业人员付学旺坠地,造成付学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涂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学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电瓶将豫A×××××号车辆开回城关修理共支付各项费用4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学旺的车辆受损系被告涂海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涂海涛理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故原告付学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540元,由被告涂海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学旺财产损失4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