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代正伟与刁贵明、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伟,刁贵明,何世友,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永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606号原告:代正伟,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刁贵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世友,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蜀果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9476-9。法定代表人:郑学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领全,被告公司职工,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永春,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代正伟诉被告刁贵明、何世友、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永春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正伟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惠,被告何世友、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贵明、第三人陈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正伟诉称: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刘大公路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刁贵明、何世友施工,被告刁贵明、何世友便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被告刁贵明、何世友已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工资2712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刁贵明、何世友支付该工资,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世友辩称: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永春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和刁贵明属实。被告公司支付我们劳务费用后,我们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刁贵明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刘大公路工程属实,我公司内部承包给陈永春后,陈永春再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刁贵明、何世友。由于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待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公司后,同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陈永春向本院书面答辩称: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刘大公路后,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我属实。后我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刁贵明、何世友,被告刁贵明、何世友雇请原告等人务工属实。我已支付被告刁贵明、何世友10万多元的劳务费用,尚欠部分劳务费用已经与其结算,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我后,同意支付二被告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平镇人民政府将刘大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陈永春在该合同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月1日,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陈永春施工。后陈永春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刁贵明、何世友施工。2014年3月,被告刁贵明、何世友便雇请原告到涉案工地务工。施工期间,被告刁贵明、何世友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同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刁贵明、何世友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712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刁贵明、何世友、第三人陈永春均无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2014嘉平镇刘大路民工工资总欠款确认花名表》,《2014嘉平镇刘大路务工天数明细登记表》,《2014嘉平镇刘大路民工工资发放花名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刁贵明、何世友雇请原告代正伟等人从事劳务工作,代正伟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后,刁贵明、何世友出具欠条,欠代正伟工资27120元,按照债的相对性,刁贵明、何世友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刁贵明、何世友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陈永春个人,第三人陈永春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刁贵明、何世友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行为造成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故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刁贵明、何世友支付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贵明、何世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正伟劳动报酬27120元。二、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刁贵明、何世友支付原告代正伟劳动报酬2712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刁贵明、何世友负担。限被告刁贵明、何世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