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位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武,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海莲,居民。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诉被告吴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实行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60%计算,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三区安泰新城B14号的土地[土地证号:藤国用(2005)第0500**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3753.37元(后续产生利息另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三区安泰新城B14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证号:藤国用(2005)字第0500**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用其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三区安泰新城B1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提供的资料真实;6、藤国用(2005)字第05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抵押物权属;7、《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的事实;9、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的物品情况;10、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1、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12、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种桉树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三区安泰新城B14号的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吴海莲可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种桉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三区安泰新城B14号的土地[土地证号:藤国用(2005)第0500**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均为150万元的三笔借款划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收款后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4日,被告依约归还了原告的前两笔借款。2015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的第三笔借款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3753.37元(后续产生利息另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海莲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土地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海莲返还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153753.37元,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二、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海莲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三区安泰新城B14号的土地[土地证号:藤国用(2005)第05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吴海莲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环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业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