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某某与杨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敏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宫红琴,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亲戚。被告杨敏辉,男,汉族,公司员工。系陕***号小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桓贤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丽、罗淇予,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杨敏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琴、李云强,被告杨敏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丽、罗淇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50分许,严鹏鹏驾驶陕***号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页东村5组十字路口,与被告杨敏辉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严鹏鹏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9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凤公交认定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眶骨骨折、眼外伤、胸腔积液、上颌骨骨折、结膜下出血”。2015年5月2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下颌骨骨折,影响张口度,经测量,张口度为3cm,属于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共需4620元,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陕***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816.4元,其中医疗费59494.4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9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与严鹏鹏经济损失相加,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按各人所占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敏辉赔偿30%。被告杨敏辉给原告已付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敏辉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与严鹏鹏合理经济损失相加,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30%,再不足部分被告杨敏辉愿意赔偿30%。对被告杨敏辉给原告垫支的医疗费9278.29元要求在本案应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联财险宝鸡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的予以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计算无相关医嘱;原告虽然在城镇生活,主要靠父母资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杨敏辉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0分许,严鹏鹏驾驶陕***号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页东村5组十字路口,与被告杨敏辉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严鹏鹏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9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凤公交认定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眶骨骨折、眼外伤、胸腔积液、上颌骨骨折、结膜下出血”。2015年5月2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下颌骨骨折,影响张口度,经测量,张口度为3cm,属于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共需4620元,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陕***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17923.89元,其中医疗费60231.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院费53533.6元,原告支付45533.6元,被告杨敏辉支付8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1278.29元,被告杨敏辉已支付;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620元,加上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共5420元。被告杨敏辉共付原告医疗费9278.29元)、护理费46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32天,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出院后28天,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减半按50元计算。100元/天×32天+50元/天×28天=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西安**大学高新学院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读大学已有1年半时间,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其身份也���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没有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实际情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学生证、西安**大学高新学院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杨敏辉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陕***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敏辉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敏辉系陕***号小客车车主;3、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0分许,严鹏鹏驾驶陕***号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南指挥镇页东村5组十字路口,与被告杨敏辉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严鹏鹏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9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凤公交认定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1份,被告杨敏辉提供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眶骨骨折、眼外伤、胸腔积液、上颌骨骨折、结膜下出血”;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下颌骨骨折,影响张口度,经测量,张口度为3cm,属于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共需4620元,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6、被告杨敏辉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证明陕***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7、原告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被告杨敏辉提供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住院预交金收据4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9431.89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53533.6元,原告支付45533.6元,被告杨敏辉支付8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1278.29元,被告杨敏辉已支付。被告杨敏辉共付原告医疗费9278.29元;8、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2400元(伤残、三期评定费用1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实际情况);9、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外购药发票两张,因无相关医疗证明,超市购物小票1张不是正规票据,且看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杨敏辉驾驶陕***号小客车违法行驶,与严鹏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严鹏鹏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敏辉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严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严鹏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可以减轻被告杨敏辉的赔偿责任。陕***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被告杨敏辉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62391.89元,其中医疗费60231.89、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严鹏鹏医疗费用6667.39元相加共69059.28元,原告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90.35%,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90.35%,即9035元,剩余53356.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6007.07元;原告伤残费用55532元,其中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严鹏鹏伤残费用62139.5相加共117671.5元,原告伤残费用所占比例为47.19%,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中赔偿47.19%,即51909元,剩余36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086.9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117923.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78037.9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外购药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关于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117923.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78037.97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原告赔偿款78037.97元中,由原告领取68759.68元,由被告杨敏辉领取9278.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杨敏辉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