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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士福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福,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陈士福。被告:张鹏。原告陈士福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鹏因缺资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因缺资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五张,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鹏欠原告陈士福借款及利息,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应偿付原告陈士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