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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姬厚胜、王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厚胜,王保香,姬忠明,李佳,李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19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中央大道与府前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灿方、张晓云,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姬厚胜,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保香,女,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姬忠明,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佳,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云生,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县农信社)诉被告姬厚胜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厚胜等5人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姬厚胜、王保香、姬忠明、李佳、李云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姬厚胜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1.1‰,被告王保香、姬忠明、李佳、李云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姬厚胜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仅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5241.6元,剩余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姬厚胜归还本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姬忠明、王保香、李佳、李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2、借款借据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3、逾期催收4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姬厚胜、王保香、姬忠明、李佳、李云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姬厚胜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1.1‰,被告李佳、李云生、王保香、姬忠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单位在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主张权利。被告姬厚胜等5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姬厚胜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姬忠明、李佳、李云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姬厚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被告于当天签署担保承诺书。被告王保香系姬厚胜配偶,于2013年1月23日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受上述两合同的约束,并与姬厚胜共同偿还借款。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姬厚胜发放贷款180000元,姬厚胜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共偿还利息25241.6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姬厚胜催收贷款,其本人签字确认;于2014年2月11日向李云生催收,其本人签字确认;于2014年2月11日向姬忠明催收,其本人签字确认;于2014年2月13日向李佳催收,其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姬忠明发放贷款180000元,姬忠明归还2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向姬厚胜催收,于保证期间内向姬忠明、李云生、李佳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5被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保香、姬忠明、李云生和李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1.1‰,逾期罚息加收50%,即逾期利息为16.65‰,即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52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1‰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5‰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2、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扣除已偿还利息25241.6元)。二、被告王保香、姬忠明、李佳、李云生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姬厚胜、王保香、姬忠明、李佳、李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