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王玉生、王建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被执行人:王玉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建法,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玉中,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王玉中、王建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玉中、王建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执行人王玉生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650元及申请执行费900元,被执行人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