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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文康、梅雪蕾与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文康,梅雪蕾,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文康,住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雪蕾,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梅文康,系梅雪蕾之父,即上列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萧泽光,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梁、陈启明,均系该司职员。上诉人梅某、梅雪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东源公司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2003)房拆许字(2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北京南路天马巷11号房屋。2004年1月10日,梅某、梅雪蕾及谭锡荘(乙方)与金东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订明: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北京南路天马巷11号房屋,建筑面积42.1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北京路原征用红线地段范围内新建回迁楼第10层西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42.1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于2008年3月6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给乙方,则甲方每超期一天赔偿42.10元给乙方等。2004年1月15日,梅某、梅雪蕾及谭锡荘(乙方)与金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订明:“乙方同意2004年1月20日前迁出北京南路天马巷11号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从乙方搬出之月起,发放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10平方米×15元/平方米合计每月631.50元,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于2008年3月6日前在原红线范围内新建回迁楼第10层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的单元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如甲方未能按期安置乙方回迁,则甲方每超期一天赔偿42.10元给乙方。临迁费发放,首期发放六个月以后,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开始三十天内发放,否则将按月临迁费总额每天计罚3%与临迁费同时发放。”协议签订后,梅某、梅雪蕾依约将房屋交由金某公司拆除。2004年11月25日,谭锡荘与金东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约定谭锡荘放弃回迁,由金某公司按其占有面积21.05平方米,以4450元/平方米计算,共补偿93673元给谭锡荘。梅某、梅雪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金某公司按每日21.0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共计1284.05元。2、金某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费631.5元(315.75×2=631.5元)。3、金某公司支付延迟给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631.5元(每日按315.75×100%×3%计,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之延期补助费总额)。4、金某公司向梅雪蕾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交通费共计90元(2×45=90)。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费和交通费没有支付。由于金某公司未能按约安置梅某、梅雪蕾回迁,梅某、梅雪蕾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21.05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越某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违约金(从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21.05元计)支付给梅某、梅雪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同期梅某、梅雪蕾应得临迁补助费的总额。判后,梅某、梅雪蕾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2012年2月23日,梅某、梅雪蕾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再将金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某公司支付临迁费、迟延支付临迁费的罚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692号判决:一、金某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拖欠的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315.75元计)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二、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迟延给付临迁补助费的罚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315.75元×3%计)支付给梅某、梅雪蕾。该罚款总额以不超过金某公司应付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三、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交通费(按每月45元)支付给梅雪蕾。该判决于2012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4日,梅某、梅雪蕾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再将金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天按21.0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同期梅某、梅雪蕾应得临迁补助费的总额。该判决于2012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因金某公司欠付临迁费用,梅某、梅雪蕾再将金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穗越某三初字第64号判决:一、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未能按期安置梅某、梅雪蕾回迁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每天按21.0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二、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临迁费(每月按315.7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三、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迟延给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15.75元×3%。)支付给梅某、梅雪蕾。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金某公司应付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四、驳回梅某、梅雪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于同年5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因金某公司欠付临迁费用,梅某、梅雪蕾再将金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穗越某三初字第1324号判决:一、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未能按期安置梅某、梅雪蕾回迁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天按21.0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二、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临迁费(每月按315.7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三、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迟延给付临迁补助费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15.75元×3%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金某公司应付的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四、驳回梅某、梅雪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于同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1日,梅某、梅雪蕾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金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金某公司向梅某、梅雪蕾支付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3873.2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1.05元×184天=3873.2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金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1梅某、梅雪蕾支付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3873.2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21.05元/天×184天=3873.2元计)。原审法院认为:梅某、梅雪蕾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某公司未依约安置梅某、梅雪蕾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梅某、梅雪蕾支付临迁费及相关的违约金。现金东源公司同意向梅某、梅雪蕾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费631.5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金某公司虽然在过往的诉讼中表示过梅某、梅雪蕾可以直接到其司处领取临迁费本金,但金某公司作为给付主体,在拆迁涉讼房屋多年仍未安排梅某、梅雪蕾回迁的情况下,理应积极主动联系梅某、梅雪蕾,并以最为简便快捷的支付方式向梅某、梅雪蕾给付临迁费,而非要求梅某、梅雪蕾定期上门领取。故梅某、梅雪蕾要求金某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延迟给付临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在(2015)穗越某三初字第328号案中已就金某公司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作出处理,本案中梅某、梅雪蕾再要求金某公司支付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属于重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梅雪蕾要求金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金某公司也表示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费(每月按315.7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二、广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迟延给付临迁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315.75元×3%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广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临迁费总额为限。三、驳回梅某、梅雪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梅某、梅雪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某、梅雪蕾共同占有北京路天马巷11号房屋份额的房屋面积为21.05平方米。2004年1月10日乙方梅某、梅雪蕾、谭锡荘与甲方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2004年1月15日在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乙方如约在2004年1月13日前把房屋交给甲方拆除。被上诉人未能如约于2008年3月6日前安置上诉人回迁。故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每天按21.05元计算的违约金。然而(2015)穗越某三初字第329号判决书却以因在穗越某三初字第328号案中已就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作出处理,而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有合同从合同,没有合同从法律。合同中注明逾期回迁违约金每日21.05元。(2014)穗越某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某三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某三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015)穗越某三初字第328号案是另一实体与(2015)穗越某三初字第329号没有关联性。另外,梅雪蕾要求支付交通费合法、合理、充分,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金某公司将未能按期安置梅某、梅雪蕾回迁的违约金每天按21.05元计算支付给梅某、梅雪蕾(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金某公司向梅雪蕾支付交通费每月按45元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上诉人广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只有一个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两次的违约责任。本院经过庭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以及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未能如约于2008年3月6日前安置上诉人回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那么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28号调解书中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产权交换违约责任与逾期安置回迁违约责任是被上诉人依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分别承担的两个不同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属于重复处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在此之外,被上诉人已需就同一期间向上诉人支付每月315.75元的临迁费,迟延给付临迁费违约金(按每日315.75元×3%计算),按每日21.05元计付的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等,故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标准是每日21.05元,本院将案涉的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10.53元计付。另外,由于双方并未就交通费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不愿意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这一诉请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被上诉人广州市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未能按期安置上诉人梅某、梅雪蕾回迁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天按10.53元计算)支付给上诉人梅某、梅雪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德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