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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成,该行营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该行营业部信贷员。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保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湖花园3栋1-3-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国任,董事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给被告用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期限5年,贷款年利率为7.488%,逾期加收50%,按季结息,按期还本;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资源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已拖欠本息12435104.98元。被告山水环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435104.9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4、《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北1栋、北2栋、北3栋、北4栋、东4栋、东5栋、东6栋,共7栋第一层195间门面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抵押担保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山水环保公司;6、划款授权书、贷款还款情况查询单、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事实。被告山水环保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途是用于房产开发,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被告不清楚具体欠原告多少借款。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朔农合固借字第15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贷款用于污水处理工程;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488%计;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还本金3000000元、2014年6月还本金3000000元、2015年6月还本金6000000元。按季结息,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朔农合抵借字第15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北1栋、北2栋、北3栋、北4栋、东4栋、东5栋、东6栋,共7栋第一层195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门面抵押担保,对其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借款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435104.98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即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北1栋、北2栋、北3栋、北4栋、东4栋、东5栋、东6栋,共7栋第一层195间门面。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山水环保公司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435104.98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北1栋、北2栋、北3栋、北4栋、东4栋、东5栋、东6栋,共7栋第一层195间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的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64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1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