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微与康志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志伟,刘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执复字第35号复议申请人康志伟。申请执行人刘微。被执行人康志伟。复议申请人康志伟因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固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2)固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将补偿的6套拆迁房中的80平方米楼房一套交由被告刘微居住使用,此房登记在康天俊名下,康天俊是刘微与康志伟的婚生子,刘微不得变卖转让。茂林公馆是东相村回迁房源,2015年4月30日张贴公告,定于2015年5月5日挑选分配茂林公馆回迁房源。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年固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房产是由被执行人康志伟交由申请执行人刘微居住使用,将该套房登记在其子康天俊名下,刘微不得变卖、转让,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从该套房具备回迁居住使用条件,就是房产公司向其交付的时间起算,即2015年5月5日。另外,被执行人主张该套房是其唯一住房、房屋交付后只能由刘微本人居住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2012)年固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相违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其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康志伟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康志伟称,应当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2)固民初字第26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间,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调解书生效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2年。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房产公司向其交付的时间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得强制执行。3、该房屋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本人居住使用。其再婚配偶及子女无权居住。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的义务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三条协议是复议申请人将拆迁补偿的6套住宅楼房中的一套80平米楼房由申请执行人居住使用。且该拆迁补偿房屋是2015年5月5日进行挑选分配,即此时复议申请人才具有交付房屋的客观条件,申请执行人此时主张复议申请人交付房屋才有现实意义,故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从该房屋具备回迁居住条件时起算,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须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执行人主张事由不能阻止执行法院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志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