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463-2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小伟,李永江,张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63-2号申请执行人魏小伟,女,1971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11971********),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后王庄村***号付*号。被执行人李永江,男,1965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5********),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栋*单元*号。被执行人张秀芹,女,1966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栋*单元*号。申请执行人魏小伟与被执行人李永江、张秀芹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88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小伟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江、张秀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李永江、张秀芹支付魏小伟14.91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永江、张秀芹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2136.8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永江、张秀芹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江、张秀芹无存款记录,本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