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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跃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逸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德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湃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本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及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编号:HZXK20140529SYS2304),合同约定:湃肽公司(需方、甲方)向澳本德公司(供方、乙方)购买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系统,合同总价160000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15天内交付标的物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6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自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48000元;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系统全部运至甲方指定地,且甲方确认产品质量合格,材料符合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0%作为进度款,即64000元;乙方安装调试正常并经甲方双方代表现场验收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5%作为结算款,即40000元;乙方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质保金,即8000元;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乙方未按合同第三章合同工期约定期限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通过时(除甲方原因外),每延期一天按合同1.5‰/天支付违约金于甲方,延期超过5天每天按合同价2%扣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无特殊原因,延迟将按1.5‰/天支付违约金于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湃肽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支付澳本德公司第一期款项48000元。2014年6月9日,澳本德公司陆续将所需设备材料运至湃肽公司。湃肽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第二期款项64000元。因安装场所需要进行地坪施工,设备进场后,澳本德公司并未立即进行安装。2014年6月20日,案涉施工场所地坪施工完成后,澳本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所的地坪有所划伤。2014年7月14日,湃肽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给澳本德公司,声称因澳本德公司严重违约,现湃肽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澳本德公司承担违约金62000元。2014年7月15日,澳本德公司员工赵庭舟与湃肽公司员工刘志国双方在湃肽公司办公室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而报警,后经警察调解。2014年7月17日,湃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上载明:该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在杭州市海曙路18号地点,经双方组织验收。根据合同条款内容,对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况验收结果如下:1、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2、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系统运行正常;3、合同规定事宜移交清楚。通过双方认真验收,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接收,系统于2014年7月17日由供方交付需方适用,合同中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遗留问题:1、设备风机型号与合同不符,安装须防震;2、地坪在安装过程中损坏严重须恢复;3、有垃圾未清理;风机乙方保证在7月20号之前更换。同时,湃肽公司还注明:“通风柜、试验台、真空管道验收合格,整体未验收,待遗留问题彻底解决后再行验收。”但验收之后,澳本德公司未完成风机更换工作,湃肽公司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湃肽公司和澳本德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湃肽公司和澳本德公司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以及澳本德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且该工程已交付湃肽公司使用,湃肽公司也实际使用至今。虽然案涉项目存在遗留问题,但修复损坏地坪及清理垃圾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对标的物的交付及案涉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并不产生影响。而对于风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从湃肽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至今未予更换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对实验室的使用也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如真如湃肽公司所言,风机型号不符对实验室使用影响巨大、严重降低其产能,而澳本德公司拒不更换风机,湃肽公司作为受损方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时而要求更换处理、时而要求退货赔偿;况且,湃肽公司对其所称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18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验收,的确有延期。但对于工程延期的原因,除了澳本德公司自身的原因外,湃肽公司延迟支付首付款以及直至6月20日才完成地坪施工也是原因之一。因为根据常识,只有地坪做好以后,澳本德公司才能在上面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因此,对于湃肽公司延迟支付首付款3日、以及6月9日澳本德公司设备进场至6月20日湃肽公司地坪施工完成这一段时间,应当在工程延误期中予以扣除。因此,澳本德公司实际延误工期17天。对于澳本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是因为湃肽公司的拖延,才至2014年7月17日验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澳本德公司未按期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约支付湃肽公司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湃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澳本德公司的延期天数和延期可能给湃肽公司造成的人工、房租等损失,法院酌情认定澳本德公司支付湃肽公司违约金10000元。对于湃肽公司要求澳本德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湃肽公司要求澳本德公司将三台30**瓦风机更换为4000瓦风机,如不能更换则赔偿湃肽公司12600元的诉请,澳本德公司予以同意,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如澳本德公司赔偿湃肽公司12600元的,则该三台30**瓦风机湃肽公司应退还给澳本德公司。湃肽公司在辩论终结后又提出要求澳本德公司对风机予以退货赔偿,对该变更诉请的行为,澳本德公司不同意,法院亦不予准许。对于湃肽公司要求澳本德公司赔偿地坪损失3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湃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地坪确有磨损,但磨损面积不大,有的地方仅有少量划痕,湃肽公司按照重新制作200平方米地坪的金额来计算损失金额明显不当。因湃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该磨损所需的具体金额,法院结合磨损程度,酌情认定按照1000元予以赔偿。对于澳本德公司要求湃肽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4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湃肽公司因地坪施工导致澳本德公司不能施工,澳本德公司要求湃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工费)4800元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且澳本德公司对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二、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安装于实验室的三台30**瓦风机更换为4000瓦风机;如不能更换的则赔偿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12600元,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三台30**瓦风机退还给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三、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120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四、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坪磨损损失1000元。五、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期款项40000元。六、驳回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由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6元。上诉人湃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工程延期的原因,除了澳本德公司自身的原因外,湃肽公司延迟支付首付款以及直至6月20日才完成地坪施工也是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1.案涉合同签订日2014年5月29日系周四,2014年6月2日是端午节,与周末连休。湃肽公司于6月4日打款,严格遵守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的约定,未曾延误。事实上澳本德公司是2014年6月12日才将全部家具设备送到湃肽公司,并不是其在一审庭审中所称的2014年6月9日设备进场。2.澳本德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地坪是6月17—20日完成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后即与地坪施工个体户吴高文约好2014年6月17日进场做地坪。澳本德公司需要的安装调试工期是6月12日至16日五天内,地坪的施工不影响澳本德公司安装调试更不可能是导致澳本德公司延误工期的原因。一审认为“根据常识,只有地坪做好后,澳本德公司才能在上面进行设备安装施工”恰恰是对生物制药公司实验室设备安装及地坪制作要求和特点缺乏了解所作出的错误判断。地坪本来就适用于卫生条件要求比较高的场所,如医院地面、食品厂车间地面、实验楼地面,其具有净化、美观、耐磨、防尘、耐酸碱、易清理等有点。地坪制作有其特殊性,是一体浇筑的,一旦损坏不能单片撬开重做。根据湃肽公司的安排,实验室设备是在预留区先组装完毕,再搬进各实验室,6月16日实验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月17日制作地坪,这样的工作流程,可以避免施工造成的地坪磨损。二、原审法院认定“湃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1、湃肽公司提交地坪修复的估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并有视频证实磨损面积。以上未被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地坪确有磨损,但磨损面积不大,有的地方仅有少量划痕,湃肽公司按照重新制作200平方米地坪的金额来计算损失金额明显不当”与事实不符。破损地坪位置分布于合成间1、走廊、QC仪器室、大门外面、机房、天平室,面积约200平方米。如前所述,地坪制作是一体成型的,本次修复,在所有破损地坪表面,皆重新涂了一层,公司实际支出3600元,比估算金额高600元。地坪制作,是个体户吴高文承揽,有吴高文撰写的《情况说明》。制作及修复,皆有打款记录。一审庭审中,澳本德公司虽不承认地坪损坏是其所为,但对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也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一审法院调整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符。3、湃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房租及物业费支出等证据,证明湃肽公司的损失,对如此清楚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澳本德公司涂改离心风机铭牌上的功率数情节恶劣。合同约定离心风机功率要求4P的,但是澳本德公司自作主张安装了3P的,迄今为止,实验室充斥刺鼻气味,就是因为排风机功率不够所致。部分工程验收单上记载澳本德公司将于7月20日更换风机。澳本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建7月21日在电话里表示,风机已经调换。事实上,所谓的风机调换只是涂改了风机铭牌,通过铭牌计算的功率依然是3P。湃肽公司认为澳本德公司上述行为情节恶劣。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澳本德公司支付湃肽公司违约金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既然澳本德公司没有按约完成全部工作,湃肽公司就可以拒付后续的合同款。因为澳本德公司的逾期违约,湃肽公司就可以依约要求澳本德公司承担违约金,并且湃肽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澳本德公司违约给湃肽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根据双方合同第四章第三款约定,只有澳本德公司安装调试正常并经双方现场验收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后,湃肽公司向澳本德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5%作为结算款(40000元)。现在澳本德公司没有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亦未更换风机,湃肽公司可以拒付后续的合同款。2、根据双方合同第九章第一款规定,澳本德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通过时就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亦有明确规定。双方缔结的合同范本由澳本德公司提供,违约金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湃肽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果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不能得到补偿,对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惩罚性处理,那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便形同虚设,法律即无公正与权威。湃肽公司系高科技生物制药研发企业,实验室就是工厂,以醋酸催产素/缩宫素为例,一日产值约为30万元。澳本德公司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来安装实验室设备运转必需的气体考克。因为澳本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湃肽公司实验室迟延27日才能生产使用,不能产生任何效益的实验室依然需要支付13596.30元房租及物业费(根据合同,房租及物业费费用为15107元/月),这是澳本德公司给湃肽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因为澳本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湃肽公司参加展会未达预期效果,客户流失、合同订单流产,这都是澳本德公司给湃肽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内容,改判澳本德公司赔偿给湃肽公司损失75200元。被上诉人澳本德公司答辩称: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未采纳是与事实有出入的,一审以验收日期来计算迟延完工不当。迟延完工是湃肽公司造成的,澳本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分担,违约金是过高的,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但为了节约时间在不认可的情况下放弃了上诉。湃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澳本德公司造成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对于地坪损失,因为当时有第三人在场施工,并不能证明是由澳本德公司造成的。双方在通过验收、交付、完成,且湃肽公司验收之后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这也证明了湃肽公司认可澳本德公司产品,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是合理合法,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湃肽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有:1.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地坪修复实际支出3600元,比估算金额高600元。一审庭审中,澳本德公司虽不承认地坪损坏是其所为,但对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也当庭表示愿意赔偿。2.配货出货清单(含照片形成时间),证明澳本德公司2014年6月12日才将全部材料送至湃肽公司,而非6月9日。3.催澳本德公司前来施工的短信,短信记录显示,湃肽公司曾于2014年7月14日及7月23日催澳本德公司前来施工,在7月23日发送的短信内容,明确提到请澳本德公司按部分工程验收单所列要求来解决工程遗留问题,澳本德公司却再次失联。4.视频和照片,主要证明澳本德公司2014年6月16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实验室根本不能生产使用,湃肽公司到7月14日下午三时还在催澳本德公司施工,7月17日澳本德公司继续施工后又再次失联,至7月23日,承诺7月20日之前应解决的遗留问题尚未解决。另,2014年9月10日视频显示地坪损坏情况,绝不是表面少量划痕,而是分布于合成间1、走廊、QC仪器室、大门外面、机房、天平室,面积约200平方米的破损。2015年1月30日的视频显示主体地面修复情况,证明地坪乃一体浇筑,修复时为节省费用边角及内里未修复。5.银行打款凭证、张燕职务证明、张燕身份证,证明因澳本德公司延误工期19日,湃肽公司额外支付员工工资10218元(纯化主管陈超工资4715元/月,合成主管龚裕录工资6982元/月。合计11697元/月,11697/21.75*19天=10218元)。澳本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只能证明银行有这笔费用,并不能证明是由湃肽公司支付的,且支付对象也不明确,支付的费用的性质也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手机拍摄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澳本德公司运送材料时间,而仅能证明是拍摄时间。且一审认定是从6月9日陆续运送设备,不论是6月9日还是6月12日都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信息的接收人无法确认是澳本德公司,且信息内容仅是双方之间的沟通,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成。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始形成的文件可以核对,且仅能证明地坪有受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由澳本德公司破坏造成。照片中的工程进度是在验收之前,验收之后这些问题均已解决。5.对证据5中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凭证仅能证明有款项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是由湃肽公司打款,也不能证明打款对象是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打款金额支付的是工资。对职务证明和身份证件三性有异议,身份证也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不能证明张燕的身份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应该有社保之类的相关材料,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湃汰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澳本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系转账凭证,未显示用途,不能证明与地坪维修有关。关于证据2、3、4,已有验收单对工程验收时间予以确认,有关地坪损失原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本院将根据验收单等证据对澳本德公司的延期行为及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为周六、6月1日为周日,均为休息日。6月2日为端午节,为法定节假日。本院认为:湃肽公司和澳本德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鉴于并无证据推翻工程验收单中关于工程通过验收、总体符合要求、需方同意接收的相关内容,加之工程也交付湃肽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再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认定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完工通过验收并无不当。根据该验收完成时间,澳本德公司存在未按期完成工程的行为,故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因湃肽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否则,澳本德公司应向湃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间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至四日非工作日,故湃肽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给澳本德公司第一期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延迟支付首付款的情况。有关地坪施工和案涉工程安装之间的先后关系,应由澳本德公司举证证明地坪施工对工期延误造成了影响,其举证不能,故不能认定系湃肽公司原因导致澳本德公司工期延误。对照合同约定,澳本德公司实际延误工期31天。关于风机型号问题,鉴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湃肽公司使用至今未予更换,原审法院对于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更换风机及如不能更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故对于湃肽公司在辩论终结后又提出的对风机退货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了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湃肽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本院认定的延期天数及可能给湃肽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关于地坪损失,因湃肽公司不能证明地坪磨损已经达到无法使用,必须全部重新更换的程度,结合证据评判中的分析,原审法院结合磨损程度,认定按湃肽公司主张的重新制作金额的三分之一左右予以赔偿公平合理。现工程验收交付完成,澳本德公司要求湃肽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符合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澳本德公司的实际延期天数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杭拱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2014)杭拱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一审反诉案件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