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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霞与石喜凤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智力残疾贰级),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虹(李霞之姐),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喜凤,女,1961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铁,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李霞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李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我、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齐淑琴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经轮候摇号配售,购得北京市××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石喜凤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9月,石喜凤与李长铁离婚,并将该房屋擅自约定归石喜凤所有。现因我无房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我与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共同共有。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辩称:不同意李霞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前,我们与李霞、齐淑琴5人居住在齐淑琴承租的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屋)内。因住房困难,所以以石喜凤为申请人申请了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和相关费用都由石喜凤支出,房屋是贷款购得,贷款尚未还清。(2013)丰民初字第13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在石喜凤购买涉案房屋后,石喜凤和李长铁从9号房屋搬出,现9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李霞和李志军。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石喜凤,李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霞虽与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以及齐淑琴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政府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其未就涉案房屋出资,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与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霞不服,持原诉请求与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齐淑琴和李育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5人,即长子李长铁,次子李长泉、三子李长山、长女李虹、次女李霞。李育民于1997年去世,齐淑琴于2014年去世。石喜凤与李长铁原系夫妻关系,2人生育一子李志军,石喜凤和李长铁于2013年9月23日离婚。李霞为智力残疾贰级,经由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造甲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李虹为其监护人。2008年,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齐淑琴、李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获得配售1套1居室的资格。2008年10月,石喜凤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喜凤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石喜凤称购房款项及相关税费均系其交纳,李霞认可就该房屋未出资。石喜凤与李长铁离婚后,该房屋现由石喜凤、李长铁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霞虽与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齐淑琴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并不当然表明李霞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喜凤名下,李霞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也未证明其与石喜凤就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达成有关协议,故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石喜凤、李长铁、李志军和李霞共同共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晓煜王若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