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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王帮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某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44分左右,案外人曹久英在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11公里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曹久英受伤倒地后,二轮摩托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步行至事故地点对曹久英实施救助,17时49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疏忽,又与曹久英、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曹久英、张某某受伤。因二轮摩托车逃逸,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当事人在事故中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33398.3元(暂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诉讼中,在确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22120.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和收条各两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应作为两起事故对待,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曹久英横过马路、二轮摩托车逃逸、原告对曹久英进行施救未能及时撤离现场等因素,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起事故作为一起事故来对待,被告王某某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转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枕部头皮血肿;3、左侧第4-7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有肺挫伤;6、第2-4腰椎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头颈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腰部损伤;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暂休息4个月,适当卧床1个月……。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6256.0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2565.84元)。2015年3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镇联合村陈二组村民陈有广、张某某夫妇,租赁我村梁庄组窦如金的房屋开门市部,经营水暖器材、烟酒、瓷砖等。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张某某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计7肋),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曹久英被逃逸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原告张某某在对曹久英实施救护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因二轮摩托车逃逸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6256.0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4、护理费42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5、误工费15061.5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计算150天。6、伤残赔偿金6869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的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2601.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122601.54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756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2601.54元;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某某27565.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