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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东台市老204国道742公里+750米处,在超越前车向南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碰撞,致杨某受伤、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2公里+750米处,先将车辆向后斜着倒车至车尾出路西后,再驾驶车辆借左侧车道准备超越前车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碰撞,致杨某受伤、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梅某雇佣单位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梅某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已对此案以调解方式处理完毕,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借道通行时,未能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和所驾车辆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 菁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