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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新宁镇。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宁县新宁镇。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续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利息54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清偿了原告之前的利息,经过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20000元进行续借,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至今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没有清偿。被告现债务较多,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清偿了之前的借款利息,提出继续借款的要求,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继续将上述20000元向被告续借,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清偿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利息5400元。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以债务较多为由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经本院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双反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限制利率,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由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归还崔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清偿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