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邱洪良与被执行人浦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洪良,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65号申请执行人邱洪良,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浦君,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邱���良与被执行人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2013)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邱洪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款2494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249458元及利息,执行费3640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6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蓝天二0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