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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X公司诉鲍某某劳动报酬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某公司,鲍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06号原告调兵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该公司人事员。被告鲍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某公司诉被告鲍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调兵山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调兵山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调兵山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5元,余下5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雪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