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红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红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红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某日10时许,被告人龙红记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中某超市,趁该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货架上的10支云南白药牙膏(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0元)拿离现场盗走。2、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龙红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13瓶劲酒、2瓶巴马养身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元)。3、2015年4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龙红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8瓶清扬洗发露(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4元)。4、2015年4月12日9时20分,被告人龙红记去到该超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8瓶清扬洗发露(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4元)藏入衣内后试图盗走,当被告人龙红记走到超市门口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红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红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红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红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红记在2015年4月期间,五次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中某超市,趁该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超市货架上酒、牙膏、洗发露等物品盗走,经鉴定,盗窃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308元。其中:1、2015年4月初某日10时许,被告人龙红记去到上述超市,趁该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货架上的10支云南白药牙膏(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40元)拿离现场盗走。2、2015年4月8日9时49分30秒至52分50秒,被告人龙红记去到上述超市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8瓶劲酒(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5年4月8日9时57分06秒至58分35秒,被告人龙红记再次去到上述超市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5瓶劲酒、2瓶巴马养身酒(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5年4月9日11时30分10秒至31分15秒,被告人龙红记采去到上述超市用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8瓶清扬洗发露(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344元)。5、2015年4月12日9时21分50秒至22分30秒,被告人龙红记去到上述超市用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8瓶清扬洗发露(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344元),当被告人龙红记走出超市门口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龙红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龙红记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红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覃某、曾某的证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超市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龙红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红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红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龙红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红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坦白,对被告人龙红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红记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盗窃不是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龙红记于2015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抓获,因此被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红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红记赔偿被害单位某超市济损失人民币130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