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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香连与谢宝栋、吴秋梅、谢文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连,谢宝栋,吴秋梅,谢文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李香连,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宝栋,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秋梅,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文晋,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香连与被告谢宝栋、吴秋梅、谢文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宝栋、吴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连诉称:被告谢宝栋、吴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文晋系两被告之子。2013年9月3日,被告谢宝栋、吴秋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之后,被告谢宝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谢宝栋、吴秋梅手机停机,原告无法联系两被告,故原告找到被告谢文晋,被告谢文晋承诺会还款,在借条上写明“延期一年”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综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宝栋、吴秋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文晋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1、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涉案借款仅可能是答辩人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父母依法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借条虽有答辩人“延期一年”的亲笔签字,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该签字并非答辩人对涉案债务作为代为还款人,债务转移人或担保人的承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驳回起诉。三、原告应当依法提供交款交付的证据以证实其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而且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谢宝栋、吴秋梅向原告李香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李香连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2014年4月17日,被告谢文晋在借条下方书写了“延期一年”并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宝栋、吴秋梅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李香连、被告谢文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宝栋、吴秋梅向原告李香连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宝栋、吴秋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宝栋、吴秋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晋虽在借条下方备注“延期一年”并签字确认,但未注明其系借款担保人或债务人的加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谢文晋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借款担保人,且被告谢文晋予以否认,视为双方未达成还款的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晋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宝栋、吴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栋、吴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香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香连对被告谢文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谢宝栋、吴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爱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