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审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铬与曹建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张铬,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710977477。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710527958。被告曹建东,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1288695。原告张铬与被告曹建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被告曹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大约从2009年开始为被告加工食用菌,截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1万元,并出具欠条。此后,双方经协商将原来的委托加工关系变更为厂房租赁关系,约定被告自2010年3月起租赁使用原告的厂房,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截至2011年11月21日,双方经对账,在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部分厂房租金及加工费的前提下,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3万元于2011年12月末还清。但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加工费3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先后发生加工、租赁关系的事��属实,但我已陆续将所欠加工费合计3.1万元全部付清;我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实际是欠原告的房租金,原告诉请给付的不是加工费而是房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东于2009年4月与原告张铬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位于金州石河镇大山村的大连沐阳食用菌有限公司厂房内为被告加工食用菌。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2010年2月末,曹欠加工费3.1万元。欠款人:曹建东。2010年2月25日。”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自同年3月起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自行加工、生产食用菌,被告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铬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本人承诺2011年12月末前还清。截止2011年11月21日前厂房租金全部算清。欠款人:曹建东。2011年11月21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根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318)账户明细查询单的记载:1.2010年5月14日转入2000元;2.2010年5月19日转入5000元;3.2010年6月9日转入5000元;4.2010年7月15日转入2000元;5.2010年8月6日转入6000元;6.2010年8月22日转入5000元;7.2010年9月14日转入2000元;8.2010年12月14日转入5000元;9.2011年1月17日转入5000元;10.2011年3月23日转入2000元;11.2011年4月30日转入2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后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又于同年6月间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加工费3万元,后于同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再查,被告提供其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0年2月末,曹经理欠加工费3.1万元。欠款人:曹建东。2010年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欠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欠条1份、银行存款凭条及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22号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和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经济往来中先后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加工合同关系和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2010年2月的欠条,虽未明确加工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债权债务及法律关系明确具体,被告欠原告的是加工费3.1万元。同时,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自2010年3月起变加工关系为租赁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厂房自行加工生产,故被告自2010年3月起还应当按月支付厂房租金5000元。现被告主张所欠加工费已支付完毕、尚欠3万元是租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的是租金而不是加工费且支付数额并不止3.1万元,原告诉请给付加工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两种合同之债从履行期限而言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且给付标的物均为货币,性质均属种类物之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还款是加工费、欠款是租金”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前述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记载,被告虽然主张第1、2、3、4、6、7、8、9笔合计3.1万元是加工费,但该银行卡明细中还有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5、10、11笔均为被告付款未予否认。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被告还另外给付过现金。最后,被告于2011年11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亲笔书写“截止2011年11月21日前厂房租金全部算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现仍持有3.1万元的加工费欠条,应理解为被告��将加工费偿还给原告,案涉租金已结算完毕。另外,根据庭审查明,案涉由原、被告分别提供的3.1万元欠条各1份其基本内容相同,原、被告对于该2份欠条的真实性及所指系同一笔加工费债务均无异议,原告当庭亦自认欠条的实际签署日期应当是2010年2月5日,故案涉2份3.1万元欠条应当认定双方对账形成的欠条系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1份。被告辩称其手中所持该份欠条是由于其全部偿还所欠原告加工费后将原告手中的欠条收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所欠款系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应当认定为��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次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铬欠款3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敏审 判 员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