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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池XX与郑XX、张XX三人到富裕县宇鑫手拉面馆准备吃饭,池XX因琐事与邻座吃饭的被害人于XX、刘XX等人发生口角,池XX离开饭店后从自己的微型车上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将从饭店出来正欲回家的于XX胸部扎伤,又用尖刀将刘XX的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于XX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池XX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池XX与郑XX、张XX三人到富裕县宇鑫手拉面馆准备吃饭,池XX因琐事与邻座吃饭的被害人于XX、刘长勇等人发生口角,池XX离开饭店后从自己的微型车上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将从饭店出来正欲回家的于XX胸部扎伤,又用尖刀将刘XX的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于XX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池XX在富裕县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于XX、刘XX受伤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池XX在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和和解,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张XX、郑XX、丁XX、富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发生的斗殴事件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XX、刘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池XX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刀将二被害人扎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朋友酒后与邻座顾客发生争执,池XX致被害人于XX、刘XX受伤的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裕)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六)勘验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情况;(七)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池XX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XX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池XX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