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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邯临路凤凰小区。法定代表人:史瑞英,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曲周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工行曲周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3日3时43分,司机梅玉林驾驶恒达公司的冀D×××××-冀D×××××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国信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梅玉林及乘车人王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梅玉林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军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3月138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车辆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64份53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137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为第三人,因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该公司。如果工行曲周支行出具贷款已还清的证明或者放弃,人保邯郸分公司方直接针对恒达公司进行赔偿。第二,对恒达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人保邯郸分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恒达公司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恒达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四、恒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工行曲周支行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3时43分,司机梅玉林驾驶恒达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国信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梅玉林及乘车人王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梅玉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实行分道通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时支付施救费7000元。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恒达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恒达公司车辆损失为153138元,恒达公司支付车辆鉴定费4400元。恒达公司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恒达公司与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工行曲周支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一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保邯郸分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恒达公司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恒达公司与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工行曲周支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其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恒达公司车辆本次损失赔偿第一受益人的权力。原告的车辆损失153138元有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人保邯郸分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恒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恒达公司车辆的施救费7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损鉴定费4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为证,亦应认定。恒达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约定赔付。恒达公司的车辆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梅玉林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增加免赔率5%。恒达公司司机梅玉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恒达公司主张其损失按70%赔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恒达公司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付恒达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84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费共计108486.77元。二、驳回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38元,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恒达公司车损153138元是错误的,人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恒达公司单方委托,没有通过法院与人保邯郸分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同时,该鉴定意见未附损坏部件照片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作出的鉴定数额明显不合理,高出正常市场物价水平。对于该车损经过人保邯郸分公司审核,定损数额为103740元,该数额是符合恒达公司的实际损失的,也是符合正常市场物价水平的。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范围,且人保邯郸分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施救费7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是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的大型货车施救费最高标准为28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7000元,明显高出规定标准4200元。结合上述理由,恒达公司的损失为103740元+2800元=10654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恒达公司的损失应计算为:(总损失10654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责任比例70%=73178元,由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增加免赔率5%,即73178元-3658.9元帅69519.1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108486.77元,高出38967.6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车损过高,要求减少赔偿38967.67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到庭后明确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应由人保邯郸分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实际费用,亦应由人保邯郸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一审 判 员  王江丰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