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举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致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南京举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顾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柱,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致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城区渭塘镇钻石路西侧凤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卢才兴。原告南京举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名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致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颖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举名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举名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颖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举名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柜等机器设备及相应配件,货款合计289051元,但被告并未全部按约定如期付款。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265051元,尚欠24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致颖科技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致颖科技公司(下称买方)与举名科技公司(下称卖方)签订合同(合同号S20110627A),致颖科技公司向举名科技公司购买PLC控制柜1套,包括电气元件安装、接线和软件调试,金额12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额50%(62500元)预付款,卖方交付电柜后买方付合同总额30%(375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附件详细列举了供货范围。同年7月7日,致颖科技公司付款62500元。2012年9月6日,举名科技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2500元、62500元。2012年9月13日,致颖科技公司(下称买方)与举名科技公司(下称卖方)签订合同(合同号S20120913A),致颖科技公司向举名科技公司购买PLC控制箱2套,包括电气元件安装、接线和软件调试,金额总计4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额50%(21000元)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两周内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1日,致颖科技公司付款21000元。2013年1月16日,举名科技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致颖科技公司(下称买方)与举名科技公司(下称卖方)签订合同(合同号S20121018A),致颖科技公司向举名科技公司购买PLC控制柜1套,包括电气元件安装、接线和软件调试,金额1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额50%(57500元)预付款,卖方交付电柜后买方付合同总额30%(345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24日,致颖科技公司付款57500元。2013年1月16日,举名科技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5000元。2012年7月13日,举名科技公司向致颖公司供应电缆5098元;2012年9月6日,举名科技公司向致颖公司供应接线盒等计953元。2012年9月12日,举名科技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51元。2013年5月21日,举名科技公司向致颖科技公司供应PLC护展及护展模块合计1000元;2013年10月11日,举名科技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元。2012年12月27日,致颖科技公司向举名科技公司付款30000元;2013年1月15日,致颖科技公司向举名科技公司付款94051元。2014年3月5日、8月26日、2015年1月20日,举名科技公司分别向致颖科技公司邮寄了对账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三份、送货单三份、增值税发票六份、付款凭证五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举名科技公司与致颖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举名科技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282000元(125000元+42000元+115000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致颖科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7月、9月、10月,举名科技公司还提供了价值7051元(5098元+953元+10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致颖科技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致颖科技公司共应支付货款289051元,已付265051元(62500元+21000元+57500元+30000元+94051元),尚欠24000元应尽快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举名科技公司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故本院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致颖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举名科技公司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致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举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举名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被告苏州致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