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姜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腊月二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七生育一女儿姜某乙,已经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3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生活费。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1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但由于双方感情尚未改善,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杨某辩陈,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才要求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腊月二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七生育一女儿姜某乙,已经成家。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姜某甲给付生活费,后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起,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等义务,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也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但鉴于目前被告生活困难,无工作和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告目前生活水平较好,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给予被告困难补助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补助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卫宁审 判 员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关注公众号“”